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管理,规范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采购,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医药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医院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商业贿赂不良记录通过医院网站、文件、简报等形式向各科室进行通报,并按规定上报市卫生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是指药品和医疗器械(含医疗设备、医用耗材、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1.经各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
2.被检查机关认定有行贿事实,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3.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依法认定有行贿行为并作出处理的;
4.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5.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被法院、检察院、监察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以受贿罪或者受贿行为作出处理,案件涉及的企业及其代理人;
6.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五条 凡被有关部门生效文书认定在医药购销领域有行贿或者受贿行为的,医院及时将涉及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第六条 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该企业所有产品中标(成交)或者配送资格。
医院在与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签订药械等采购(招标采购)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企业承诺不从事商业贿赂行为的条款及一旦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后购销合同将解除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
第七条 对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院在2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武购入其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八条 任何职工发现医院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医院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九条 医院医务人员、管理人员、药品采购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医院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医院纪检监察部门要与上级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加强沟通,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十一条 医院纪检监察室对医院各科室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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